01
基   本  案  情

2020年初,王师傅在刘某负责的工地从事建筑施工从事墙体保温工作,涉案工地的总承包方为A公司。某天午休后,王师傅自宿舍去工地途中被工地篷布卷倒,造成左腿骨折并住院,出院后经司法机关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就王师傅是否与A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A公司是否应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引发争议。王师傅认为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A公司认为涉案工程已经分包给刘某,王师傅不是其聘用的员工,双方没有形成事实和法律上的劳动关系,王师傅的损失应由包工头刘某负责。同时,包工头刘某及A公司均认为王师傅是不是在工作期间受伤,其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应由王师傅所受伤害应由其自己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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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法   律   分   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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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点A认为,王师傅是刘某雇佣来的,并不是A公司的员工,双方也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双方没有形成事实和法律上的劳动关系,因此A公司并不应该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观点B认为,A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刘某,双方虽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是王师傅给涉案公司提供劳动,刘某给王师傅发放工资的行为,已属于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同时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2005年5月25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四条的规定,承包方与王师傅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承包公司应就王师傅的损失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03

律   师   观   点


张俊秀律师:

本案关键问题如下:一是王师傅与A公司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二是王师傅受伤是否构成工伤?

鉴于建筑行业的特殊性,建筑承包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包工头的现象非常普遍,包工头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现象也相当普遍,造成很多建筑工人在维权时困难重重。虽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在现实中,双方实际履行了劳动法规定的权利义务,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的,应视为双方构成劳动关系。
在本案中,王师傅按照包工头刘某的要求施工,而涉案工程则是由A公司分包给不具备主体资格的刘某,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2005〕12号)中的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因此,王师傅实际与A公司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本案适用第一款规定,王师傅虽然不是在工作中受伤,但是根据其工作性质工作性质决定了其吃住行均在工地,事故发生时到工作岗位的途中从时间上其属于上下班途中,从空间范围内其属于在工作场所,因此其受伤发生属于在工作期间,属于工伤赔偿范围

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A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刘某施工,应就王师傅的人身损失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综上所述,王师傅虽未与A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与A公司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王师傅所受伤害属于工伤,A公司作为用工主体单位,应承担王师傅的工伤赔偿责任。



02  本期举案说法栏目推荐律师      

张俊秀  律师 

张俊秀律师,“211”、“双一流”法律硕士研究生,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主要业务领域:合同纠纷、婚姻家事、劳动工伤、破产重整等,自执业以来,秉承着诚挚、诚恳、诚心的工作态度,赢得了当事人的好评。

马克·吐温 说过,在个人的案件中或是他所看到的案件中不能有疏忽,因此执法从来不能疏忽。作为一名律师,接触的都是最基础的民生问题,直面的都是最核心的矛盾纠纷,我们做每一个案子,不是为了结案而做案,而是基于内心的法律信仰,力求在化解矛盾的同时,给予当事人内心以依靠,使其合法权益得到最大保护。人生有涯而知无涯,尽然法条繁琐、案件繁杂,应以求知之心,续绵薄之力,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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