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
基   本  案  情


刘某毕业于国内知名大学财经专业,毕业后即被临沂市罗庄区一家大型民营企业A公司录用,经过两年的历练,年纪轻轻就被派往沂水县担任B公司(A公司控股子公司)的财务经理,工资由B公司发放,但未缴纳社保。2018年8月30日8时,刘某驾车从位于兰山区的家中出发,到A公司对账,在行驶途中接B公司总经理电话,让其快回B公司给客户打款,刘某只好调转车头,行驶至沂水县城附近与前车追尾,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父母要求工亡待遇,A公司和B公司均拒绝赔偿。

A公司认为:刘某虽系A公司委派,但工资由B公司发放,A公司与刘某不存在劳动关系。
B公司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上下班途中,只有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才能认定为工伤,而刘某对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依法不能认定为工亡。


02

律   师   观   点


张修强律师:

1、关于劳动关系:刘某担任B公司的财务经理,工资由B公司发放,刘某受B公司劳动规章制度的管理和约束,因此,刘某与B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2、关于工伤认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事发当日,刘某在驾车去A公司的途中接到B公司总经理的电话,然后调转车头回B公司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非是从家中接去B公司,因此不属于“上下班途中”,不适用上述第(六)项的规定,而刘某去A公司是代表B公司对账,属于“因工外出”,刘某接到总经理电话调头在回B公司打款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属于“由于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的规定,因此,本案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亡,B公司应当承担刘某因工死亡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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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裁   判   结  果



该案系本律师代理的真实案例,在代理过程中提出的观点被工伤认定部门所采纳,后B公司虽提起行政诉讼,经一审、二审、再审,最终维持了刘某为工亡的认定。本案历经确认劳动关系,工伤认定,行政诉讼一审、二审、再审,工伤待遇仲裁等8个程序,历时3年之久,最终刘某父母获得了应得的赔偿,维护了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03  本期举案说法栏目推荐律师      

张修强  律师 


张修强律师,执业证号:13713200910856381。

业务专长:劳动人事争议,房产建筑纠纷,婚姻家事纠纷,股权设计及纠纷处理。

联系电话:158538550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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