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举案说法”专栏,是通过甄选我所优秀律师亲身代理的诉讼案件,展示案件中所蕴含的法律知识,以贴近实务、普法宣传、服务大众为宗旨,为公众提供更加实用的法律常识,为大家日常生活提供法律提示与帮助,在普法的同时,展现律师风采,倡导法制观念。本期展现的是我所李红霞律师关于借款合同的成功案例。

01
基   本  案  情

2018年10月,王某以个人名义以资金紧张为由向A农民专业合作社借款1000万元,双方签订《互助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为月利率12%,王某于每月20日前向A农民专业合作社支付利息。同时,由黄某为上述借款及利息等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A农民专业合作社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向王某支付了1000万元。但王某却一直未支付任何本息。后A农民专业合作社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王某依法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并由黄某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王某答辩:承认借款属实,但因自身经济困难,无法偿还上述借款本息。
黄某答辩:一、王某与A农民专业合作社签订的借款合同属于无效合同。理由如下:1、A农民专业合作社不属于金融机构,不具备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及借款的相应资质。2、A农民专业合作社存在多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放贷及出借的行为,且以此为主要公司经营行为。3、A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主要负责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对于违法经营事实已在刑事审理过程中予以确认。二、上述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亦属于无效,黄某作为担保人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02

律   师   观   点



李红霞律师:


 一、关于本案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
《互助资金借款合同》系王某与A农民专业合作社充分协商后自愿签订,提交社员借款申请书、担保人承诺书、借款合同、转账记录、记账凭证、还款计划等证据证实王某借款属实。
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及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五条第一款关于“未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或者擅自从事金融业务活动”的规定,A农民专业合作社未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未依法报经批准的情况下发放贷款,所涉借款对象具有一定广泛性和不特定性,构成了放贷业务,上述民间借贷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23条第二款及《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应认定本案借款合同无效。
二、王某是否应还借款本息
王某与A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上述借款合同虽属无效,但王某应依法返还因借款合同取得的财产,即应向A农民专业合作社返还1000万元,且应自合同签订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A农民专业合作社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三、黄某是否应承担责任
本案所述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担保合同亦应无效。但黄某在明知上述借款全部过程的情况下,未核实A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资质便自愿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自身存在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因此,黄某应承担部分民事责任。



03

裁   判   结  果



一、王某应向A农民专业合作社返还借款10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合同签订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A农民专业合作社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二、黄某对上述借款中的30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黄某在对上述借款债务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王某进行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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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红霞  律师 

个人简历:李红霞律师,执业证号:13713201311991134。本科学历,中共党员。

专业从事民事、商事、金融、公司、婚姻家事等领域的诉讼及非诉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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