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
基   本  案  情

A公司(美企)于2015年12月16日向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项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6年5月18日获得专利权。后A公司经调查认为:B公司未经A公司许可,制造与A公司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的产品,而王某在其1688网站上的店铺许诺销售和销售上述产品,B公司和王某均侵犯了A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A公司遂于2018年10月8日对王某的上述网络店铺及销售的产品(被控侵权产品)进行证据保全,后将B公司和王某均诉至法院,要求二者停止侵权并承担高额的赔偿责任。B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不是其生产的,其与王某也没有任何业务往来。王某主张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系由案外人提供,有合法的进货渠道。



02

律   师   观   点


 

李晓玉律师:

1.能否将被控侵权产品的直接提供者追加为被告:视案情而定。

从近几年的知识产权案件看,法院本着减轻原告诉累及节约司法资源的原则,在合法来源证据初步成立的前提下一般会将具有生产能力和资质的制造商追加为被告;反之,不予追加(像本案)。

2.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要素: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证据链。

2008年《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根据《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专利法》明确规定销售商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和“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两者缺一不可。如何认定销售商“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司法实践中,观点不一,判决不一。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标签上印制有生产商名称、地址、厂商识别代码、商标等信息,并非三无产品,王某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且被控侵权产品系由王某从案外人处正常经营购买,庭审过程中,我方提供的送货单、转账凭证、案外人的经营信息及门店图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以及录音等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王某向案外人支付了合理对价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尽管王某的合法来源证据并非指向B公司,但专利法未明确规定合法来源证据的指向对象性质,王某只要提供出完整的合法来源证据即可。本案中,王某应停止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03

裁   判   结  果



裁判结果:本案系本律师代理的真实案例,在现有技术抗辩难以成功、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大概率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等不利情况下,我们将工作重心转移到合法来源抗辩上,最终法院采纳了我们的观点和证据,判决王某停止侵权,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期律师观点栏目推荐律师      

李晓玉  律师 

李晓玉,工学学士,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部主任,执业律师、专利代理师,三级律师。

现专注于机械领域专利申请文件审核、审查意见答复、复审、无效、行政诉讼、侵权诉讼、PCT申请、专利预警、转化运营、企业贯标等,还擅长商标、著作权、不正当竞争等知识产权领域的诉讼及非诉业务等。

对知识产权战略特别是企业专利战略有较为深入的研究,多年从事企事业知识产权培训、专利战略策划,并担任过多家企业法律顾问,在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战略上具有丰富的实践经验。

        临沂市优秀女律师

        临沂市科技专家库专家

        临沂市委市政府法律顾问(第三届)

        山东省知识产权人才专家库专家

        临沂市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

        临沂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技术调查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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